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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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薏苡 发表于 2012-11-14 08:4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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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政发〔200046
2000829

第一条  为适应襄樊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国家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引导社会力量面向全市兴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尤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四条  全市社会力量办学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的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审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中和市区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及以下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力量举办初中及以下学校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所辖区域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的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短期培训的教育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的备案;负责本区域内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审批教育机构在本级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单等。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的职责:管理本区域内社会培训工作。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对全市社会培训工作进行教学指导和行政管理,审批全市以培训中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市区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的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抄送同级行政部门备案),颁发办学许可证进行教学指导和管理。审批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处理管理范围内经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解散、撤销后的善后事宜;查处“乱办学、乱招生、乱收费”等问题。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举办者在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时,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主要包括办学方向、宗旨、培养目标;拟办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类别、层次、所在地区、招生范围、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组织机构、办学的场地、设施、师资条件等。申请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还应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建校的可行性报告。
2.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内容主要包括经历、职称、学历、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3.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资格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身份证、资历、学历、职称、政治思想品德、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及身体状况等。
4.拟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内容包括资产名称、数量、经费数额、来源等;资产及经费来源应注明举办者的出资方式。
5.拟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6.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报送联合办学的协议书。
第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本地教育结构和布局为依据,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学前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称为:××幼儿园;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为:××小学、中学、学校等。
实施学制在两年以上的但又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称为:××专修(进修)学校。
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称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班)。
实施其他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部)。业余、助学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或“助学、辅导”字样。
未经国家教育部、劳动部批准,任何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名称。
第九条  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育和学籍管理制度。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大纲。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第十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办学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原则上应设立学校董事会。董事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园长、主任,下同)全面负责办学机构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五年以上从事教育的资历以及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校长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独立设置的办学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学生退学,办学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严格分清办学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办学机构的资产和办学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并分别建帐。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的一个月内将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不得转让财产或将财产用于担保。
教育机构的办学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严格按照《条例》依法处理。解散或停办的,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责令停办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和办学机构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责令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因特网等媒体或以印刷品等形式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散发招生广告(简章),均须持《办学许可证》附件和批准招生的文件,到审批机关履行广告审批手续。未经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得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各广告经营单位承接招生广告(简章)时,应认真审查相关广告审批手续,如没有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或文字上有改动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受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九条  各地人事、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教师培训等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教师交流服务机构,承担为办学机构聘任教师及教师档案管理、教师交流等服务性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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